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30,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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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梅瑄
吳莊參梅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伊掃魯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拆屋還

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72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擬向財政部請求國家賠償,懇請准予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
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
經查本件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求為延緩執行後,執行法院即於民國100年6月11日通知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表示意見,嗣該處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672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異議人所指擬提國家賠償等情亦非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命異議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為一定金錢之給付,其中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已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並於同年9月3日加註受償情形後檢還執行名義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裁定時執行程序既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即屬無由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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