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66,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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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6號
異 議 人 董志剛
相 對 人 林於克
上列異議人因與林於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謊稱代公司股東董志平求償為由興訟,並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提供擔保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之薪資、銀行存款、土地、房屋、股票等財產,相對人至今僅撤回對異議人所有之台北市○○街土地查封登記,其餘部分尚未撤回執行仍持續扣押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備,異議人所受損害何止於台北金南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主張之賠償額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相對人至今未就異議人所受損害誠意處理,公司股東董志平已具狀訴請究辦,由本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32號偵查中,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

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7號、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7萬元後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依聲請就異議人下列財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所有存款債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及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證券委託帳戶內股票、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64、164-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查封登記,另囑託板橋地方法院就異議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令,座落新北市○○區○○段第390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及同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31號3樓為查封登記,嗣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執行處、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分別撤銷執行命令,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4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卷宗審閱屬實,自已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相對人並於100年5月11日以台北古亭第84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亦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本件相對人已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查明無相關事件繫屬本院無誤。

故而,相對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有所據。

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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