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7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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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2號
異 議 人 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債 權 人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債 務 人 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司執字第306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雖設址於台北市○○路○段98號2樓,惟該公司早已停業而未在上址營業超過半年以上,並於民國100年6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上址另有異議人設立登記。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23日無預警至上址實施查封時,在場辦公人員均為異議人員工,以及第三人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並無陽昇公司之人員,而異議人在場員工黃信誠、黃士芳當場表明渠所使用之辦公器具均為異議人所提供,惟鈞院執行人員仍於100年8月10日至上址對異議人所有之動產(即3張辦公桌、3個櫃子、1組沙發)加以查封,然上開查封之動產係在上址一門口關閉且門上貼有「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招牌之獨立辦公室內,由形式外觀觀之,顯可判定該辦公室內之物品並非債務人陽昇公司所占有,債權人復無法舉出證據證明陽昇公司在上址營業,於此情形下,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8條之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查封系爭動產之餘地。

鈞院執行人員竟同意債權人無理要求,命債權人委請之鎖匠強行開啟該上鎖之獨立辦公室並查封其內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

鈞院執行人員未遵照「權利外觀調查原則」及債權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斷查封之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即冒然查封系爭動產,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則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陽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上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688號卷可稽,而陽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文雄,公司所在地復相同,雖異議人稱陽昇公司於100年6月12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惟陽昇公司尚未辦理公司清算,自難謂上址留存之動產自形式上觀之可認屬異議人而非陽昇公司所有。

異議人徒以陽昇公司早已登記解散,無實際營業,該處現為異議人所占有使用,依權利外觀原則,不能加以查封,主張執行程序違法,尚非可採。

至異議人主張執行人員在無證據證明陽昇公司在上址營業之情形下,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8條規定強行開鎖啟視異議人之獨立辦公室,執行程序違法等語,惟上址既係債務人陽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自難僅憑異議人主張該房間為其所占有使用,與陽昇公司無關,即認異議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異議人於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時,亦未提出該房間已另行出租予異議人之租賃相關資料,自難採認異議人主張之真實性。

況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陽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文雄,自形式上難以區分上址物品究為異議人所有抑係陽昇公司所有,亦即無從依占有之外觀去實質認定上址內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

該等物品既難由表面觀察屬何人所有,即應由主張為其所有之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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