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7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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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春實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0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00年9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持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7日辦妥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
惟查系爭記建物,依異議人所查得稅捐機關稅籍登記資料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即已經登記為加強磚造,非為木造房屋,由此可證於83年8月或在此之前,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已經存在。
惟異議人係於83年11、12月間,始與第三人張李寶蓮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建號木造建物之所有權狀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758、第759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通說見解,並非屬於異議人所有,應屬於張李寶蓮或其他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無法依一般之法律行為繼受取得,因此,異議人實亦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此外,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係行政機關為徵稅方便之行政措施,其認定並無判斷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果,因此異議人雖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名義人),然並不能改變第三人張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縱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係張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但至少可以確認異議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異議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
異議人係為避免他日遭真正所有權人張李寶蓮或其他人指摘主張損害賠償,且為避免鈞院因執行職務可能之過失致侵害他人權利而遭致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不得已才依法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為此尚請鈞院函詢調閱並充分審酌相關資料後,肯認異議人之主張,依法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處分。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定。
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異議人即債務人李春實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00年5月16日列印)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
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供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資料、建造執照檔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分別以100年6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8623900號函、100年7月18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069772700號函及100年8月23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070828700號函復查無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依該處建照與地段地號互查表亦查無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之建術執照檔案,及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經該局於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939400號函復有徐宏偉指稱該址1樓目前由其承租,惟不願出示房屋租賃契約,另該址2、3樓經查訪無人應門等情。
然查異議人仍設籍於系爭建物,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衡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所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號用戶姓名即為異議人(見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證1號第2頁),異議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1樓現由徐宏偉承租使用及其仍設藉於系爭建物,參以異議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建物內部最近情形照片3幀(同上執行卷宗聲證3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見同上執行卷宗第11頁),是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應推定為異議人所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依法並非無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出資起造人,方為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稅捐機關稅籍登記資料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即已經登記為加強磚造,非為木造房屋,而異議人係於83年12月15日始由張李寶蓮贈與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和平西路1段75號木造建物所有人,由此可證其非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
惟如上所述,系爭建物執行之合法性應回歸外觀調查原則為斷,況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即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人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除非能提出確實證據令法院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即應由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系爭建物既經形式認定為異議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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