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8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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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建銘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14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經鈞院以因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本票正本乙事,而異議人經通知未補正而駁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應命異議人再次補正,始能駁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此對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1463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作成100年度司執字第71463號民執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及送達證書,並即將之交由郵務機關代為送達,而郵務人員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依原裁定及送達證書所載受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傳福之住所即臺北市○○○路168號16樓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原裁定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傳福住所所在之宏泰世界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以為送達,應認去裁定業於100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原裁定不服而欲提出異議,依照前開條文規定,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0年8月31日零時起計算,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100年9月9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9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4日始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參照前述說明,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再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及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規定可參)。

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6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3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福字第71463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正本)、影本)」,異議人於100年8月8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並未遵期補正,遲至100年8月31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票正本,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則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本件係因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本票正本,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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