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75,201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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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陳伯勳
異 議 人 周國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3、2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陳伯勳、周國華,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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