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仲執,1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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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鄭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
聲信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作成99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00元。
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衡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應已將前開仲裁判斷書送達予相對人,惟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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