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全聲,7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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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蔣裕孚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王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對附件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全字第325 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0日予以查封登記後,迄未起訴,茲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件:
一、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八六。
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三百三十巷十六弄五號四樓之房屋。
三、含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一號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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