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4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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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蘇哲弘
蘇明宗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蘇哲弘、蘇明宗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復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元,應徵第二審級再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應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應提出書狀,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暨其理由。

(三)再審起訴狀及補正後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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