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易,4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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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黃尚本
再審被告 詹巧薇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但僅執陳詞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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