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136,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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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潘正裕
沈儒林
劉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正裕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原告沈儒林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原告劉正宏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沈儒林、潘正裕分別自民國93年12月20日、96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31,000元。

原告劉正宏則先於99年3月17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7月底離職,復於同年8月24日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

詎被告突然於99年12月23日為「本公司決議解散。

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日。

後續相關勞資爭議等相關問題,將函予相關行政單位及各位員工」之解散公告。

被告既已公告解散,該解散公告即係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是被告應給付沈儒林99年12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各55,000元、資遣費150,700元;

給付潘正裕99年12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各31,000元、資遣費46,810元;

給付劉正宏99年12月份薪資6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1,667元、資遣費11,050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正宏97,717元,及其中86,667元自99年12月25日起,及其中11,050元部分自10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潘正裕108,810元,及其中62,000元自99年12月25日起,及其中46,810元自10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沈儒林260,7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99年12月25日起,及其中150,700元自10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解散公告,是被告之監察人自己發的,並沒有經過被告授權,被告並無張貼該公告,亦無資遣原告,被告目前業已停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沈儒林、潘正裕分別自93年12月20日、96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劉正宏於99年3月17日起至7月底受僱於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再受僱於被告,被告目前業已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0024679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第8-10頁、第7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有歇業或轉讓,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00年2月16日起歇業屬實,有100年3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0007826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72頁),被告既因解散而歇業,足見被告已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有關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部分:⒈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張貼解散公告,其上記載:「本公司決議解散。

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日。

後續相關勞資爭議等相關問題,將函予相關行政單位及各位員工」等語,有該解散公告附卷足佐(見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該解散公告係公司之監察人未經其授權所為,其並未資遣原告云云,惟被告對該解散公告上之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不爭執(見卷第30頁),且觀諸被告全體員工之勞工保險至遲於99年12月31日均全部退保,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卷第85-87頁)、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0年1月25日派員前往被告登記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未有營業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1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0306800號函可稽(見卷第132頁反面-133頁),上開解散公告既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堪認被告確實於99年12月23日公告最後上班日為99年12月24日。

⒉依前所述,被告既公告於99年12月24日為最後上班日,則自應給付原告至該日之99年12月份薪資。

原告雖主張於99年12月24日後仍有繼續至工地處理事務,惟其等亦自陳被告並未叫其等去工作,而係其等基於職責,及業主有叫其等去,其等才去等語(見卷第29頁反面),足知99年12月24日之後係原告自行繼續至工地處理事務,即難認被告有給付99年12月24日之後薪資之義務。

又潘正裕、沈儒林及劉正宏每月薪資依序為31,000元(本薪26,200元、工程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55,000元(本薪41,200元、主管加給12,000元、伙食費1,800元)及65,000元(本薪45,200元、品管津貼3,000元、工程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薪資存摺影本為據,被告雖否認薪資表之真正,惟經本院核對薪資表及薪資存摺影本(見卷第10頁反面、第12-14頁、第45-55頁),二者相符,堪信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為真正,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份薪資各為:⑴潘正裕24,000元(計算式:31,000元÷31×24=24,000元)。

⑵沈儒林42,581元(計算式:55,000元÷31×24=42,58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⑶劉正宏50,323元(計算式:65,000元÷31×24=50,323元)。

⒊據上,潘正裕、沈儒林及劉正宏依序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份薪資24,000元、42,581元及50,323元,自屬足採,逾此請求,即不足採。

㈡有關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解散而歇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⒉查原告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為:⑴潘正裕之工作年資為96年12月17日至99年12月24日,計3年8天。

又潘正裕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為:99年6月份6,200元【計算式:31,000元÷30×6(即6月25至30日)=6,200元】、99年7月至11月各為31,000元、99年12月份24,000元,有薪資表可參(見卷第12頁),是潘正裕之月平均工資為30,361元【計算式:(6,200元+31,000元×5+24,000元)÷183×30=30,361元】,則潘正裕之資遣費應為45,874元【計算式:30,361元×(3+8/365)×1/2=45,874元】,潘正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874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要屬無據。

⑵沈儒林之工作年資為93年12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而沈儒林自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被告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已結清(見卷第4頁),故計算沈儒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計5年177天。

又沈儒林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為:99年6月份11,000元【計算式:55,000元÷30×6=11,000元】、99年7月至11月各為55,000元、99年12月份42,581元,有薪資表可參(見卷第13-14頁),是沈儒林之月平均工資為53,866元【計算式:(11,000元+55,000元×5+42,581元)÷183×30=53,866元】,則沈儒林之資遣費應為147,726元【計算式:53,866元×(5+177/365)×1/2=147,726元】,潘正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7,726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⑶劉正宏雖曾於99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其於同年7月底離職,直至99年8月24日起始再受僱於被告,故其在被告繼續工作之年資為123天(99年8月24日至12月24日),而劉正宏離職前4個月之工資為:99年8月份14,194元(本薪11,665元、品管津貼774元、工程獎金1,290元、伙食費465元,共14,194元)、99年9月至11月各65,000元,有薪資表可參(見卷第10頁反面),99年12月份50,323元,是劉正宏之平均工資為63,297元【計算式:(14,194元+65,000元×3+50,323元)÷123×30=63,297元】,則劉正宏之資遣費應為10,665元【計算式:63,297元×123/365×1/2=10,665元】,劉正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665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㈢有關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已歇業,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又潘正裕、沈儒林及劉正宏繼續工作年資分別為3年8天、5年177天及4個月,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序應給付其等預告期間30日、30日、10日,而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為解散公告,表示員工最後上班日為同年月24日,僅給予1日預告期間,即應給付原告不足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潘正裕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967元【計算式:31,000元÷30×29=29,967元】、沈儒林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3,167元【計算式:55,000元÷30×29=53,167元】、劉正宏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500元【計算式65,000元÷30×9=19,500元】,逾此請求,均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報酬係在次月5日發放,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可憑(見卷第45-55頁),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5日發放,卻未如期發放,被告應自100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期限,勞基法並無相關規定,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有關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原至遲應於100年1月23日給付,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24日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未依期給付,自應於100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

從而,潘正裕、沈儒林及劉正宏依序請求被告給付99,841元(24,000元+45,874元+29,967元=99,841元)、243,474元(42,581元+147,726元+53,167元=243,474元)及80,488元(50,323元+10,665元+19,500元=80,48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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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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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正裕    │24,000元(99年12月薪資)│100年1月6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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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874元(資遣費)      │100年1月25日起    │
│          ├────────────┼─────────┤
│          │29,967元(預告期間工資)│100年6月16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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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儒林    │42,581元(99年12月薪資)│100年1月6日起     │
│          ├────────────┼─────────┤
│          │147,726元(資遣費)     │100年1月25日起    │
│          ├────────────┼─────────┤
│          │53,167元(預告期間工資)│100年6月16日起    │
├─────┼────────────┼─────────┤
│劉正宏    │50,323元(99年12月薪資)│100年1月6日起     │
│          ├────────────┼─────────┤
│          │10,665元(資遣費)      │100年1月25日起    │
│          ├────────────┼─────────┤
│          │19,5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0年6月16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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