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186,201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怡卿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佳雯律師
楊愛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桃園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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