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訴,25,2011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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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邱德修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張秋美
陳錫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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