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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稽徵所 呂佳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意實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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