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59,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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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辰彥律師(即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即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七○號裁定所選派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辰彥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

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

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偉公司)之清算人,迭經代理家偉公司應訴經年;

經查家偉公司名下雖有車牌號碼為3BU-2732號裕隆轎車乙輛及環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邦公司)之股份1000萬股等財產,惟前開車輛業於93年5 月5 日註銷牌照登記,環邦公司亦已停業,又家偉公司並無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顯見家偉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實難繼續為其清算;

且家偉公司尚有徐景星律師擔任清算人;

聲請人恐有辱使命,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司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家偉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監理處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家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又家偉公司尚有其他清算人即徐景星律師可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等情,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使清算終結,故認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家偉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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