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7529,201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鄭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529號)緣相對人蔡鄭漢因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累積迄今共積欠款項0000000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約定條款足稽,故一併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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