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304,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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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孟啟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未陳明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法,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

費用名稱及其金額) 」,該裁定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陳報該利息期間為民國100 年7 月24日至100 年8 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查該計息期間與聲請狀聲明之計息期間(9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顯有重疊,該補正難認已確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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