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395,2011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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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玲(原名蔡秀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期間利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金額,不能僅含混以總額為表示,應分別具體表明之。

一、本件債權係經歷數次債權讓與,聲請人所提歷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經載明讓與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費用等,何以逕以第一次讓與金額聲明為本件請求本金?以最終次讓與金額列為本件請求總額?併請查報歷次讓與金額中,本金、利息期間及利率、費用種類及金額若干。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正確請求金額為何?( 含請求總額、本金、利息期間及利率、費用種類及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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