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576,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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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5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喬凱
即債務人 蘇秋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576號)(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喬凱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蘇秋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3 筆,共計新臺幣74977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喬凱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0 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7164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66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
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蘇秋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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