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58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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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渝惠

鄒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一、債務人鍾渝惠、鄒嘉麟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1, 176 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鍾渝惠邀同鄒嘉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5月19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89%機動利率,按月計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6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1,176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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