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627,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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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6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627號) (一) 、債務人林佳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8 月28日止累計12,848元正未給付,其中4,736 元為消費款;
4,512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林佳霖於95年6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 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8 月28日止累計225,613 元正未給付,( 其中115,545 元為本金,110,068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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