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761,201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宏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陳稱其與債務人間之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87年6 月15日,未有利息之約定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遲延日即8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