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923,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啓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仁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上蓋有板信中正分行退票戳章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4 月6 日,有支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9年4 月6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9年3 月30日至99年4 月5 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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