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96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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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9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阿郎
陳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一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963號)(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
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敘明。
(二)緣債務人魏阿郎於民國87年11月27日邀同陳建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整,約定
利息分別按年息8.58% 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597 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其後
受償部份款項,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
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
務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
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
借款約定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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