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965,201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9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瑞峰(原名張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965號)(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張瑞峰即張志瑋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度,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