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030,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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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030號)一、債務人張志賢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5,758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張志賢於民國94年6 月6 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1 年6 月6 日屆滿
,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 年7 月6 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85,758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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