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224,2011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勝豪(原名黃奇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224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勝豪即黃奇筆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3618元及計算至97年04月09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5247元,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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