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76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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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台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763號)(一)緣債務人鄧台珍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向債權人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其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民國101 年9 月1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所載,經債務人
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
民國100 年5 月14日起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有交
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權人並得
依該契約第7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依約自
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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