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766,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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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7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766號)(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
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
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
分之18.98)計算利息;
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八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
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
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
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
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三)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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