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773,201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0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及本院卷面所示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稽,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瓊已於94年11月8 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個人註記:死亡」等語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