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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蔡郁君
相 對 人 王陳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遭駁回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後又改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期本院依法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8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49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相對人王陳「艶」昇,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王陳「艷」昇身分證字號同一,應為同一人,有聲請人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茲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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