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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253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承上,倘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既已對該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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