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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宜恩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亮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公債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6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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