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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沅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萬2,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66號、98年度存字第1174號及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95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其對相對人之33萬4,000元之貨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起訴,嗣經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一項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3萬4,000元,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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