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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曾仁發
相 對 人 陳昌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含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99年度存字第116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99年度抗字第857號及99台抗字第770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是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
聲請人嗣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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