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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彭煥勳
相 對 人 林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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