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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勝堡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48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4、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存字第489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院提存所業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解字第925號提存物解庫事件將本件提存物解繳國庫在案。
從而提存物既已解繳國庫,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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