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50,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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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代 理 人 蘇文生律師
相 對 人 徐任葵
楊束美
李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78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6萬3,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908號及99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08號及99年度存字第76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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