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54,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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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林翁金英即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東烈即瀧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間公示送
達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李東烈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李東烈現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9巷3弄2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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