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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陳鏡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94,000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3號中遞狀撤回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3號卷第42頁),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 號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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