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66,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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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張碧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柯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7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且未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法院為終局判決後,始將訴撤回者,該終局判決因撤回起訴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已撤回起訴,且相對人未聲請假執行。

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當然失效,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且相對人如確未聲請假執行,則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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