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7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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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吳家文
相 對 人 沈寶珠(即彭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苗栗縣三義鄉○○○段459-83、459-84、459-85等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因共有人沈寶珠(即相對人)已遷出美國,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65年10月31日遷出國外,並於67年10月24日遷出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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