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79,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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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相 對 人 鄭成陶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已於100 年3 月19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42170號函在卷可憑,已屬所在不明,所請即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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