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8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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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臻
相 對 人 廖雪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末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應登報道歉。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

就登報道歉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2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3,8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另相對人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2,650元【計算式:530元5=2,650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就登報道歉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㈢因而未上訴即金錢請求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是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3,116元【計算式:20,800元+2,650元(20,800元23,800元)=20,800元+2,316元=23,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費4,500元。

㈤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834元【計算式:{3,000元+(2,650元-2,316元)}(第一審)+4,500元(第二審)=3,334元(第一審)+4,500元(第二審)=7,834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4,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334元【計算式:7,834元+4,500元=12,33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150元【計算式:2,650元+4,500元=7,150元】,餘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4元【計算式:12,334元-7,150元=5,18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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