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90,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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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賴可正
相 對 人 何曉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94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6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7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93年度上更二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05號、94年度裁全字第4912號及其歷審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及89年度重訴字第1667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假扣押執行已併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95年度執字第46225號調卷執行,另因兩造間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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