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01,201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梓澤
相 對 人 光裕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龍
相 對 人 高慶龍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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