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11,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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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李心澄
相 對 人 劉渝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1153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萬6,0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鈞院裁定駁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97號及97年度執字第111153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既無從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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