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1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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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相 對 人 于秀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2,592元,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測量費,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卷內亦無相關資料,無從認定其數額,爰不予列入計算。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發文日期)關單據,卷內亦無。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八十七即12萬4,055元(計算式:142,592×0.87=124,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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