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2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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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連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相 對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6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001元、郵費1,020元,合計173,021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64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70,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合計243,021元(計算式:173,021+70,000=243,0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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