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733,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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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相 對 人 紅標戶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4萬5,040元,嗣於96年5月10日以民事反訴準備一暨訴之變更狀,將請求給付減縮為461萬114元,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即聲請人反訴聲明,核其裁判費為47,035元,而反訴減縮聲明後,核其裁判費為46,738元,其差額297元(計算式:47,035-46,738=297)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次,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0,000元。

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有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反訴裁判費46,738元(減縮後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為合計76,738元(計算式:46,738+30,000=76,7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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